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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2-07-14    来源: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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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项目名称 执法类别 实施单位 执法依据 实施对象 备注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1 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望都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  
2 违反河道(包括湖泊)管理(包括采砂)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望都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  
3 违反水工程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望都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  
4 违反防汛抗旱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望都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  
5 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望都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  
6 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望都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版)第六十七条、六十九条、七十条、七十一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60号)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  
7 违反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望都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版)第六十五条   《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  
8 水保收费滞纳金 行政强制 望都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  
9 水保项目代履行 行政强制 望都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  
10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行政强制 望都县水利局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60号)第四十九条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  
11 组织封闭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未按要求封闭的取水井 行政强制 望都县水利局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四条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  
12 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行政强制 望都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  
13 防汛清障 行政强制 望都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     社会和个人  
14 水资源管理执法检查 行政检查 望都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5 农村水利管理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望都县水利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6 水土保持执法检查 行政检查 望都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7 防汛抗旱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望都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8 水利工程管理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望都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9 河道管理(含河道采砂)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望都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0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望都县水利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1 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望都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条、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2 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望都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四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