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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望政行复字〔2023〕第8号)
发布时间:2023-08-08    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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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望政行复字〔2023〕第8

 

申请人:王某,性别:男

被申请人: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411103145秒,申请人将小型轿车停放在振兴街富强路至中华路段。1033分被申请人对停放车辆贴条处罚,1035分申请人回到车内,收到处罚信息。申请人认为违停地点处禁止停车标志不明显,路边无黄线,未设置临时停车位,申请人作为外地来望人员,不清楚当地政策,可以给予警告处罚,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小型轿车驾驶人于20234111033分在振兴街富强路至中华路段违反规定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害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事实存在。振兴街富强路至中华路起点和终点均设有全路段禁停标志,由东向西设有停车位47个,便道有城管部门设置的停车位。因该路段易拥堵,为改善道路通行条件,202326日起被申请人将中华路、富强路、振兴街等三条道路部分路段设为严管路段,并于2023214日公告。申请人于20234111033分在振兴街富强路至中华路段违反规定停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十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公正、依据准确、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4111031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望都县城区振兴街富强路至中华路段停放,同日1033分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反规定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另查明,振兴街富强路至中华路段设有全路段禁停标识及顺向停车位标识;202326日,被申请人将中华路、富强路、振兴街等三条主要城区道路部分路段设为严管路段,并于2023214日在保定日报发布公告:为进一步规范道路停车秩序,改善主城区道路交通条件,根据公安部《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操作流程(试行)》第四条规定,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中华街、富强路、振兴街等三条主要城区部分路段(8.8公里)设为严格管理路段,自2023220日起,对严格管理路段发生的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予以从严处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违章处理历史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小型轿车现场照片、现场执法照片说明、警察证复印件、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信息详细查询结果单、缴费凭证、公安行政处罚案件程序结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望都县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具有法定职责,《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合法。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禁停路段违反规定停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巡查发现申请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作出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固定违法证据的规定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违停地点处禁止停车标志不明显,路边无黄线,未设置临时停车位”与振兴街富强路至中华路段已设置全路段禁停标识及顺向停车位标识的事实不符,且申请人因不在现场,不具备适用口头警告的法定情形,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望都县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