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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望政行复字〔2023〕第9号)
发布时间:2023-08-08    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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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望都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望政行复字〔2023〕第9

 

申请人: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村村民李等十七人

申请人代表人:刘1,性别:男

申请人代表人:李2性别:男

申请人代表人:贾1性别:男

被申请人:望都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73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十九名村民就河北公司违法使用设施农业用地的行为向被申请人提出调查处理申请。因被申请人未进行答复,2022927日,申请人向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唐县人民法院于20221216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望都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河北公司是否存在违法使用设施农业用地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论答复原告”。202331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答复》未进行实际调查,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因公司建设项目重大,各项建设内容技术复杂,被申请人于2023217日完成核查,于2023218日形成答复意见;3月初再次现场核查,自然资源部亦认可案涉土地为设施农业用地,并于310日将“河北公司不存在违法占地,不予立案”的处理意见送达行政复议代表人之一刘1。被申请人对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公司项目用地的各项建设项目内容与该项目在镇政府办理的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望都县农业农村局审定的项目设施农业用地建设方案相符,根据《河北省自然资源厅河北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冀自然资规20203号文件)的规定,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辅助设施用地的标准,故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1029日,望都县村民委员会与河北公司签订《项目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协议》,将580.66 亩土地提供给公司作为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因认为公司在项目建设中违法使用设施农业用地202273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十九名村民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对公司违法使用设施农业用地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进行答复。2022927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十九名村民向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唐县人民法院于20221216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 “望都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河北公司是否存在违法使用设施农业用地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论答复原告”。被申请人查明,河北公司年产5.4万吨鲜品金针菇工厂化生产项目一期占地238.69亩,于20211029日《设施农业项目建设方案》向望都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同日,望都县镇人民政府出具了《设施农用地占地施工通知》;20226公司金针菇工厂化生产项目用地通过设施农业用地入库系统向自然资源部进行了备案;该项目农业设施建设包含生产设施用地和辅助设施用地,其中生产设施用地中食用菌大棚房78815.58平方米、连廊87.36平方米、项目道路总面积19720.24平方米;辅助设施用地总面积8188.39平方米,占项目用地比例5.1%,约12.28亩。据此,被申请人于2023217日联合上级单位进行实地勘察,并于2023218日作出《关于李19名村民反映河北公司违法使用设施农用地情况的答复》,认定河北公司金针菇工厂化生产项目符合《河北省自然资源厅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的规定,不存在违法占地,不予立案,并于2023310日向申请人代表人刘某1送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望都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李19名村民反映河北公司违法使用设施农用地情况的答复唐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推选代表人函;被申请人提交的河北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相关设施用地现场照片、勘察报告、调查报告、关于河北公司设施农用地跟踪监管情况报告、望固设农字(2021003号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表、河北公司平面图、科技园项目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协议、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复垦协议、望都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河北公司设施农业用地建设方案的审查意见、设施农业项目建设方案、河北公司生产项目建设方案说明、设施农用地占地施工通知、河北公司项目用地自然资源部备案信息截图、不予立案呈批表、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望都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望都县行政区域内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具有法定职责,《望都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李19名村民反映河北公司违法使用设施农用地情况的答复》主体合法;河北公司金针菇工厂化生产项目一期占地238.69亩,其中辅助设施用地总面积8188.39平方米,约12.28亩,占项目用地比例5.1%,符合《河北省自然资源厅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冀自然资规〔20203号)“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的规定,被申请人《答复》认定“不存在违法使用设施农用地,作出不予立案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进行核查,并据此作出《答复》,符合《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规定的法定程序。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未进行实际调查,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答复”,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望都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李19名村民反映河北公司违法使用设施农用地情况的答复》。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望都县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