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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望政行复字〔2023〕第12号)
发布时间:2023-12-07    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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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望都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望政行复字〔2023〕第12

 

申请人:路某某,性别:男,住址: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

被申请人:望都县公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依法决定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47日在望都县某市场因所拉货物与货车帮平台接单信息不符与市场员工发生分歧,在理论过程中受到市场管理人员的威胁、恐吓、辱骂和殴打,申请人报警后至派出所做笔录,因感觉心脏不适,住院治疗,410日出院。申请人认为市场负责人的行为对其造成了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极为不公,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2023410日上午,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指派固店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申请人为货车司机,在手机平台接单后到某市场运输家具,装车时申请人发现货物为红木家具,价值过高,拒绝运输。市场人员王某某要求申请人支付装卸费,申请人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申请人打电话报警,经被申请人调解无果。申请人称受到王某某的殴打,请求处理。被申请人将双方带到办案单位做笔录,经询问调查取证,发现王某某和申请人在理论过程中用手推了申请人两下,没有其他肢体动作,情节明显轻微,不存在殴打他人行为。对于申请人提出所受内伤,被申请人出具伤情鉴定聘请书,因申请人没有做伤情鉴定,无法认定伤情和双方存在殴打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因没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且情节显著轻微,属于矛盾纠纷,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47日,申请人在平台接单后到望都县某市场拉货,因装运货物和订单信息不符与市场员工王某某发生纠纷后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查明存在推搡的违法事实,经现场调解无效。2023410日,申请人再次报警称“47日在固店镇某市场被打”。2023411日,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内伤,要求伤情鉴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伤情鉴定聘请书》,申请人未在指定时限内进行鉴定。2023427日,被申请人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某市场纠纷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并于2023428向申请人送达。另查明, 202373日,被申请人作出《望公(固)不决字〔2023〕第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王某某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于同日向王某某送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货物照片、运输平台信息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鉴定聘请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视频资料、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申请人望都县公安对望都县行政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法定职责;申请人与王某某因货物运输纠纷发生推搡的肢体接触,情节轻微,且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与王某某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王某某作出《〔2023〕第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未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望都县公安局2023427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望都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