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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交通运输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2-11-07    来源:交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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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交通保留证明事项基本目录

序号

事项

名称

事项

用途

设定依据

索证

部门

出具

部门

备注

法律

法规

国务院决定

规章等程序性规定

交通运输领域

1

理论教练员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改)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2016年4月21日修正)第十条

市、县行政审批部门、交通运输部门

公安交警部门

理论教员应具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操作教练员符合一定的安全驾驶经历

2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无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证明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改)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12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十一条

市、县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3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证明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改)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12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十一条

市、县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公安交管部门

 

4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投资人、负责人资信证明

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112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九条

市、县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

 

5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投资人、负责人资信证明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112项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2016年第60号令)第六条

市、县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

 

6

出租汽车驾驶员体检证明

办理《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改)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市、县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7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或客运班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八条第九条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公安交管部门

 

8

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从事客运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员应符合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八条第九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9年18号令)第九条第十一条

市、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公安交管部门

 

9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驾驶人员应符合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十八条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

公安交管部门

 

10

国际道路运输企业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十八条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

公安交管部门

 

11

健康体检证明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2020年3月27日修订)第五条

 

 

海事管理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