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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望政行复字〔2023〕第2号)
发布时间:2023-03-20    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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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望都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望政行复字〔2023〕第2

 

申请人:杨某某,性别:男

被申请人:望都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望公(寺)行罚决字〔20220497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1020日,申请人为了阻止杨某1持棍棒、砖石对申请人父母进行殴打,并未对杨某1背部造成损伤,申请人无违法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违法的故意和过失,不应当进行处罚。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宋某某与杨某2因浇地发生争执,20221020日,宋某某找到杨某1希望调解双方矛盾。村干部张某与杨某1二人到杨某2家调解此事,在调解过程中杨某1与杨某2及妻子发生争吵拉扯,村干部张某从中劝阻。申请人回到家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到杨某1背部,杨某1捡起砖头砸到申请人头部。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及杨某1二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1020日,寺庄镇大苏疃村村委会委员张某在组织调解宋某某与杨某2浇地纠纷中,杨某1与杨某2夫妻发生争吵,并与回到家中的申请人发生冲突。被申请人出警并立案调查,依法对申请人、杨某1、杨某2、村委会委员张某、杨某3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案发现场物证,查明申请人持砖头打伤杨某1背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221219日,被申请人就拟做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望公(寺)行罚决字〔20220497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望公(寺)行罚决字〔20220497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物证照片,由申请人、杨某3、张某、杨某1、杨某2签名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由申请人、杨某1签名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望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持砖头砸杨某1背部,构成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中严格履行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 “并未对杨某1还手,所以不可能对杨某1背部造成损伤”的理由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不应当进行处罚”“本次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也没有体现任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申请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望公(寺)行罚决字〔20220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望都县公安局作出的望公(寺)行罚决字〔20220497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书,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望都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