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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新世纪大药房第四分店未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望市监处罚〔2023〕93号
当事人:望都县新世纪大药房第四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1MA07NH0M52
住所(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中华东路隆泰盛景底商第10幢2单元2号临街门脸
负责人:李园芳
2023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望都县新世纪大药房第四分店监督检查时,抽查手臂式电子血压计,(生产厂家:广东飞鱼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23032701,注册证编号:粤械注准20182071145),发现该单位未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3. 现场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4. 产品照片2张、随货同行票据照片1张、供货方资质证明复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购进手臂式电子血压计的事实及购进产品的基本情况。
5、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1份,证明当事人制定了相关制度。
2023年12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望市监罚告[2023] 9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当事人未及时登记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构成了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望都县人民政府或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望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3年12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2 份, 1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