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望市监处罚〔2024〕4号
姓名:望都县尚缤烟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31MA0F2FAY49
住所: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2024年1月9日举报人携带举报商品到我局举报,称其在望都县尚缤烟酒店购买的2箱36°牛栏山白酒为假酒,要求退赔。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当日电话联系了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该酒厂告知已授权委托“保定卫民商贸有限公司”在保定地区负责打假、产品真伪鉴定工作。随后我局与保定卫民商贸有限公司的张永维取得联系,并约定1月12日到我局进行现场鉴定。1月12日张永维在举报人和我局执法人员的陪同下现场做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假冒“牛栏山”白酒。1月15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2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6°牛栏山白酒,为当事人朋友所赠用于自用。2023年11月14日,当事人办理营业执照从事酒类经营后,将这2箱白酒拿到经营场所经营,并于2024年1月2日销售给举报人,销售金额124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白酒的合法票据,也不能提供该商品的进货渠道,我局认定当事人不符合“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的情形。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状。
2、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收款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
6、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辨认意见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7、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产品价格表1份,证明正品的销售价格。
8、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张永维是保定地区负责打假工作的负责人之一。
9、张永维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永维的基本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假冒36°牛栏山白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下的;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3.社会影响较小的;”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立即停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收款人名称:望都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0409021039300225350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望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向望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5200038号。
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