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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洪鑫肥料厂冒用有限公司名义生产不合格复合肥案
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望市监处罚〔2025〕46号
当事人: 保定洪鑫肥料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6317727978735
住所:高速公路引线1公里处(望都县梁家屯村村南)
投资人: 于秀清
2025年6月4日,接到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交函,内容为“2025年4月2日依法对承德县沃元农资站销售的标称生产保定洪鑫肥料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型号规格:40kg中氯N-P205-K20 26-11-11总养分≥48%,生产日期:2025年2月5日)进行监督抽查,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TXZJ/20250402163),该批次复合肥料总养分、有效五氧化二磷、氧化钾、氯离子项目不符合GB/T15063-2020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执法人员在河北经济户籍系统查询,保定洪鑫肥料制造有限公司无登记信息,经现场核查,实际生产企业为保定洪鑫肥料厂,当事人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生产销售不合格复合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经主管领导批准,我局于2025年6月16日开始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在现场调查时发现该厂未获得复合肥生产许可,厂区内无复合肥生产设备,经调查,该批复合肥是2024年年底经上门推销复合肥流动商贩处以每吨1990元购买了5吨无生产厂家等信息的复合肥,后经当事人换成当事人信息的包装后,成本合计到每吨2090元,最后以每吨2140元销售给承德县经销商5吨共计10700元。其使用的包装袋是24年12月份在济南参加农资展销会时认识的山东临沂人高德胜处以“保定洪鑫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印制了130条复合肥包装袋。由于白包复合肥销售人员为流动商贩无具体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导致无法进一步调查核实。我局针对当事人供述情况向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2025年8月6日我局收到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回复函,附件中该批不合格复合肥外包装袋照片显示标称生产厂家为“保定洪鑫肥料制造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线索移交函及其附件,证明标称生产保定洪鑫肥料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复合肥质量不合格。
证据二:河北经济户籍系统查询截图,证明保定洪鑫肥
料制造有限公司在经济户籍系统内没有符合条件的实体信息。
证据三:现场笔录一份,证明2025年6月12日对当事
人经营场所所做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获得的工业产
品许可为复混肥料。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关系。
证据六: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身份。
证据七:责令改正一份,证明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
合格复合肥。
证据八: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批不合格复合肥的外包装情况和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开具的该批次不合格复合肥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该批复合肥销售事实。
证据十:光盘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询问笔录情况。
证据十一: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回复函一份,证明该批不合格复合肥外包装生产厂家为“保定洪鑫肥料制造有限公司”。
证据十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批不合格复合肥销售情况。
本局于2025年9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望市监罚告(2025)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复合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二)未依法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规定,构成了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三)当事人在未获得复合肥生产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复合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在明知无复合肥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仍然采购无任何标识的复合肥,冒用有限公司名称将其包装后用于销售。鉴于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较轻裁量幅度适用条件标准:“4.社会影响较小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二)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较轻裁量幅度适用条件标准:“3.社会影响较小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复合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50元,罚款5350元的行政处罚。(二)当事人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责令改正,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责令停止生产复合肥。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罚款15350;
2、没收违法所得2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收款人名称:望都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0409021039300225350)。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望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望都县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5200038号。
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 9 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