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望市监处罚〔2025 〕56号
当事人:河北田人嘉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1MA0DL8N1XK;
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黑堡乡西白城村村南;
成立日期:2019年05月31日;
经营范围:成品糖、冰糖、干果、蔬菜及蔬菜制品、水果制品、坚果制品、水产品、食用农产品、调味品、淀粉及淀粉制品、豆制品、食品添加剂加工、销售;预包装食品、米、面制品及食用油、糕点、糖果销售及网上销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自有厂房租赁;普通货物道路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8月25日,我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平台转办的由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测的河北田人嘉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2024-09-01生产的红薯淀粉(分装)的检验报告(NO:JSP2025CJ14754),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8月25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日执法人员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7月31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2024年9月1日生产的红薯淀粉(分装),(商标:田人和图形;规格型号:300 克/袋)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2024年9月1日生产红薯淀粉(分装)403袋,每袋300克,400袋用于销售,40袋一箱,共10箱,3袋用于出厂检验。每袋的售价是3元,共1200元。现已全部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在其生产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数量、价格、违法所得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企业生产资格基本情况。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1份,销售记录1份,自检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生产过程的义务及销售情况。
6.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1份,进货票据1份,检验报告1份,出厂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7.召回公告1份、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食品抽样检验合法性。
9.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国家标准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10.检验报告送达回执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规定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
11.召回公告反馈信息1份,证明生产的红薯淀粉(分装)已经销售完,产品无法召回的事实。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涉案产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产生不良食品安全后果,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同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并且在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具有《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二)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较低的3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以及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以及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 4.社会影响较小的;处罚幅度较轻”, 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2025年11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望市监罚告[2025]第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
2.罚款50000元,两项共计51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收款人名称:望都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0409021039300225350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望都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望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