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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祥辉文体门市部销售不合格作业本案
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望市监处罚〔2026〕 62号
当事人: 望都县祥辉文体门市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631MA09M2MJ67
经营场所: 望都县望都镇中华街7号
2026年6月16日,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2026年工业品质量监督抽检计划》,产品质量安全监督股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语鸣歌”牌作业本,进行专项产品质量抽查,并委托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我局于2026年8月17日收到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检验项目(内芯用纸)不合格,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于2026年8月25日送达当事人。
8月2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确定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
2026年3月24日,当事人以9元/包的价格购进标称生产单位“石家庄登福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生产的“语鸣歌”牌作业本20包。2026年6月16日,根据《2026年工业品质量监督抽检计划》,我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股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语鸣歌”牌作业本,进行专项产品质量抽查,经委托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于2026年8月17日收到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检验项目(内芯用纸)不合格,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6年8月27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于2026年3月开始销售该批次作业本,截止到2026年8月27日该批次作业本除抽检所需1包外,剩余18包加1包抽检备样共计19包全部销售,销售价格15元/包,产品货值共计285元,违法所得共计114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6年6月16日的产品检验抽样单1份,抽检通知书一份,证明了抽样人员、抽样过程的合法性及样品送检的合法性。
证据二: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编号:ZZ0220260014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语鸣歌”牌作业本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 2026年8月27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所做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已将不合格作业本全部销售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批不合格作业本的进货
时间、开始销售时间和销售情况和变卖抽检备用样品的事实以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七:该批次不合格作业本进货票据,证明进货时间、数量和价格。
本局于2026年9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望市监罚告(2026)6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作业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变卖抽检备用样品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样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应当予以封存,并加施封存标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妥善保管封存的样品,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的规定,构成了变卖抽检样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较轻裁量幅度适用条件标准:“4.社会影响较小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一般裁量幅度适用条件标准:“2.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较轻裁量幅度适用条件标准:“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决定对当事人变卖抽检备用样品的行为从轻处罚:“处九千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作业本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14元;罚款142.5元;
当事人擅自变卖抽检备用样品的行为,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14元;2、罚款342.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收款人名称:望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0409021039300225350)。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望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望都县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5200038号。
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9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