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望市监处罚〔2026〕64号
当事人:安富 性别:男 年龄:43岁 民族:汉
住址: 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望都镇*******
身份证号码: ******************
2026年8月10日,执法人员对肉制品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肉制品制售活动。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2026年8月17日前改正。执法人员于2026年8月17日再次对当事人检查时仍未改正上述行为。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对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 当事人于2026年1月开始在自己家中卤制猪头、猪心肺等猪副产品,现做现售,至2026年8月1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生猪头卤制了4202.5斤,成本价4元/斤,拆骨后净重减半,熟猪头2101.25斤,销售价10元/斤,每斤利润2元,心肺卤制了414串,每串成本10元,卖12元,利润2元,总利润503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2、现场照片2张,现场检查视频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状情况。
3、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地及存在违法经营活动的事实。
4、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卤制猪副产品的事实。
5、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购货票据复印件70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和动物检疫证明截图4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肉制品索证索票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小摊点实行备案管理。办理登记证、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6年9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具有《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项:“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二)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较低的3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和《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小摊点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本案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030.5元。
2、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收款人名称:望都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0409021039300225350)。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望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望都县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5200038号。
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