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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望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望市监处罚〔2026〕66 号
当事人:保定望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1MADEGANK8P;
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高岭镇繁荣路与东二环交叉路口东行200米;
成立日期:2024年04月02日;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食品添加剂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水产品零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初级农产品收购;农副产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6年6月9日,我局接到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西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保定望轩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编号№:XASP202601669),辣椒粉,商标:顺天恒丰;生产日期:2025-08-2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6月12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6月23日执法人员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剩余原料548斤已实施扣押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5年8月18日当事人在乐陵市鸿火火调味品有限公司购进精品小颗粒(300目)辣椒粉,13件,每袋50斤,300元/件,共3900元。2025年8月20日生产辣椒粉1020袋,每袋50克,1000袋用于销售,50袋一箱,共20箱,16袋用于检验,4袋留样,留样产品送检至河南国德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验结论:经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每箱的售价是39.8元,共796元,生产时每箱使用辣椒粉5斤,6元/斤,共30元,包装箱和包装袋是北京顺天恒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每箱违法所得为9.8元,违法所得共计196元。所有产品已售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在其生产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的食品的数量、价格、违法所得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企业生产资格基本情况。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1份,入库单2份,销售记录及销售单各1份,自检报告1份,第三方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生产过程的义务及销售情况。
6.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1份,出厂检验报告1份,进货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7.委托加工合同1份,证明包装袋与纸箱是甲方(北京顺天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
8.河南国德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份,证明该批次辣椒粉山梨酸及其钾盐项目不合格。
9.召回公告1份、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10.食品无法召回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已售罄未能召回的事实。
1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食品抽样检验合法性。
12.产品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2025年8月20日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的食品的事实。
13.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国家标准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的食品的事实。
14.检验报告送达回执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规定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
案件性质:
保定望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主动召回涉案产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产生不良食品安全后果,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同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并且在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具有《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二)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较低的3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以及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较轻裁量幅度适用条件标准:“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4.社会影响较小的;”,故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
2026年10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望市监罚告[2026]第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剩余原料548斤;
2、没收违法所得196元;
3、罚款50000元,共计5019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收款人名称:望都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0409021039300225350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望都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望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5200038号
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10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