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望市监处罚〔2026〕69号
当事人:望都县跃欣机电商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31MA09LYPA3K
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阳光北大街东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杜朝峰
身份证件号码:1************19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五金产品零售;轴承销售;橡胶制品销售;轮胎销售;润滑油销售;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风动和电动工具销售;金属丝绳及其制品销售;涂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电气设备销售;电线、电缆经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6年8月17日我局接到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WL0220215003)显示望都县跃欣机电商场销售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检验项目中20℃导体电阻项目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6年8月20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2026年9月22日我局接到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HJH(D)字(2026)第0633号,望都县跃欣机电商场销售的无线插座耐热要求项目不符合GB 2099.7-2024《家用和类似用途延长线插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根据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计划工作安排,2026年6月11日,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望都县跃欣机电商场销售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进行监督抽检。2026年8月17日我局接到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WL0220215003)望都县跃欣机电商场销售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检验项目中20℃导体电阻项目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检验结果为“20℃导体电阻、Ω/km;标准要求:≤7.98,≤7.98;检验结果:8.34;8.42;结果判定不合格”。2026年8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商场送达了检验报告(NO:WL0220215003),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批次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已经销售完毕。
2026年8月13日,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望都县跃欣机电商场销售的无线插座进行监督抽检。2026年9月22日我局接到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HJH(D)字(2026)第0633号),望都县跃欣机电商场销售的无线插座耐热要求项目不符合GB 2099.7-2024《家用和类似用途延长线插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检验结果为“检测项目:耐热要求/mm;标准要求:将试样置于温度为100℃的加热箱里1h。测出钢球压痕的直径,此直径不得超过2;实测结果:试样变形、4.12;单项判定:不合格”2026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商场送达了检验报告(NO:AHJH(D)字(2026)第0633号),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批次无线插座已经销售完毕。
经查该款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是2026年6月9日当事人从上门推销人员手中购进,购进了3盘(每盘100米)。销售价是5元/米,进货价是4.5元/米。该款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产品货值1500元。截止到2026年8月20日,除剩余70米备样外,已销售完毕,获取违法所得115元。
该款无线插座是2026年7月20日当事人从上门推销人员手中购进,共购进了20个。销售价是8元/个,进货价是7元/个。该款无线插座货值160元。截止到2026年8月20日,除剩余2个备样外,已销售完毕,获取违法所得1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状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产品及销售完毕的情况。
证据三、望都县跃欣机电商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商场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2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2份,证明了抽样人员、抽样过程的合法性及样品送检的合法性。
证据六、收据2份,证明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插座的购进情况。
证据七、检验报告2份,证明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无线插座检验结果情况。
证据八、光盘1份,证明现场检查、询问情况。
2026年10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望市监罚告[2026]7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无线插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较轻裁量幅度适用条件标准:“3.未造成
人身、财产受损的;4.社会影响较小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其违法经营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33元;
2、罚款1660元;
3、没收备样电线70米,插座2个。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收款人名称:望都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0409021039300225350)。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望都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望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5200038号。
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二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