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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望政行复字〔2023〕第15号)
发布时间:2023-12-07    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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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望都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望政行复字〔2023〕第15

 

申请人:盛某某,性别:男,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董镇

被申请人: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63日在拼多多平台某店购买了驱蚊手环,使用后发现无驱蚊效果,查看发现产品无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标准等。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该产品属于农药范畴,应当按照农药产品管理生产,必须在包装表明“农药正式登记号”和“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申请人针对被投诉人的虚假宣传行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8条进行处理。2023612日被申请人回复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相关情况已告知举报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案件中没有做任何取证、探讨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投诉人的违法的行为,并奖励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63日通过12315平台对保定某公司进行了举报。202367日,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该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通过拼多多平台某店销售驱蚊液精油手环室外儿童防蚊液香圈宝宝成人户外随身婴儿手链,该公司现场只能提供产品质检合格报告,不能提供驱蚊效果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立即对宣传内容进行整改。69日,该公司删除了“驱蚊”字样,并提供了截图。申请人提出的商家自行整改的情况不成立,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执法流程办理举报案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于2023612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结果通过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并已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6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店(企业名称:保定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了植物精油彩环。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属于农药范畴,应当按照农药产品管理生产,但使用发现该产品无驱蚊效果,无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标准,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遂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查处违法行为并奖励申请人。202367日,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保定某商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驱蚊效果证明文件,向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202369日,保定某商务有限公司对产品链接中“驱蚊”字样进行了删除。2023612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并通过12315平台和短信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2315平台举报截图、购买植物精油彩环照片、交易记录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保定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检测报告、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保定某商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整改完成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答复截图、短信告知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望都县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有法定职责;申请人举报的保定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位于望都县行政区域,被申请人对该举报具有管辖权,行政行为主体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核查认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和短信予以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案件中没有做任何取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保定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望都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