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综合行政执法队合法、合理行政,遏制违法裁量、随意裁量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央、省、市、县有关工作要求,结合我乡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主要内容是指综合行政执法队在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的基础上,对梳理后经公告的可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项目进行细化。对每一个行政处罚项目,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将违法行为划分为特别轻微、轻微、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档次。对每个档次的违法行为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具体表现情形并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处罚基准。
第三条 乡政府负责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认真梳理行政处罚项目,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对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予以细化和量化,以法定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向同级政府法制审核员备案。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七条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
第八条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九条 行政处罚基准制度适用的主要档次包括:
(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自行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属特别轻微违法行为。对此类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二)轻微违法行为,取法定处罚幅度的较低档次。存在法定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取其最低档次。
(三)一般违法行为,应当取法定处罚幅度的中等档次,除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外,不得取法定处罚幅度的较低档次。
(四)严重、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取法定处罚幅度的较高档次。对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顶格进行处罚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合议并由行政首长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有从轻情节的,在应确定的处罚档次内取较低额度;法律法规规定有减轻情节的,按应确定的处罚档次降格适用,即按下一处罚档次进行处罚。
第十条 行政处罚基准制度适用程序包括:
(一)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查明事实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单位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法制审核员对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核。办案机构处罚建议中未说明行政处罚基准制度适用情况的,法制审核员应当退卷并要求办案机构作出说明;
(三)法制审核员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的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有关证据。办案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法制审核员可退卷并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法制审核员认为档次适用不当,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直接根据案情提出改变处罚档次的意见;
(四)法制审核员退卷或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适用不当而提出改变处罚档次审核意见的,也应当说明理由;
(五)法制审核员审核完毕后,提交案件审查委员会(或其他合议机构)合议,经行政首长同意后决定拟处罚档次。
(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被处罚人告知适用处罚档次和裁量理由。被处罚人要求查阅行政处罚基准制度具体内容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审核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行政复议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建设情况以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作为年度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